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 律師
洪貴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57823號履行契約強
制執行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就鈞院製作之分配表中,
將被告之遲延利息部分,以逾五年期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1,424,638元,原告前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
但經被告為反對陳述且不同意更正,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
抗辯系爭提存款之執行,係由被告即執行債權聲請強制行,
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
,債務人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更遑論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經查本件執行法院97年10月7日板
院輔97執字第578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記載債
權人有二人,一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為次優債
權人,而另一人為被告,總計債權人為二人,執行處製作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債權
人是否可獲得分配款,係屬受償分配問題,故原告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聲明異議,並經被告為反對陳述,且不同意
更正,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98年1月9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又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
長為五年,不可再增加或延長,被告認為本件執行名義之內
容,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可算至逾五年云云,惟被告之利
息請求權最多僅能計算五年,而被告請求逾五年部分,應無
請求並受償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時效抗辯,並未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系爭提存款之執行,係
由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
配,執行法院本無製作分配表之必要,債務人不可依強制執
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更遑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⑴
本件執行法院97年10月7日 板院 輔97執菊字第57823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雖列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為次優債權人,惟其債權原本金額為零元,是系爭提存
款之執行,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執行法院本無製作
分配表之必要,縱作成分配表,亦僅有形式上意義,旨在通
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製作之分配
表。⑵查執行法院以97年12月30日板院輔97執菊字第57823
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
項之規定,原告若未於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應於程序
上逕予駁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原告以遲延利息之消滅
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
即執行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
得以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查,原告以遲延利息逾越五年之消滅時效為理由,並非本
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異議事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
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
合於前開規定之補正程序,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不備其他要
件,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6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執菊字第57823號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甲○○聲請執行債務人乙○○於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
第2830號債務人乙○○提存之擔保金4,145,020元及其利息
,合計4,145,022元,執行法院製作97年10月7日板院輔97
執菊字第57823號分配表,並定於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實行
分配,依分配表所載債權人甲○○分配金額執行費66,320元
、工程款4,078,702元,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分
配金額為零元,債務人乙○○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
分處分別於97年10月13日收受送達,惟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10月14日北稅重三字第09
70036508號函聲明異議,謂本分處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乙○
○96年使用牌照稅欠稅3,353元未列入分配,惟依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案仍
請列入分配等語。債務人乙○○並未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5日將台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聲明異議函檢送債權人甲○○,
請其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如無意見,將依更正分配表分
配。債權人甲○○於97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未於5日內陳
述意見。而債務人乙○○於97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謂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是以債權人所得主張之利息債權,僅能計算五年
,超過部分不得再行主張。分配表所列債權人甲○○所得分
配之4,078,702元,其中利息及違約金欄所載之1,424,638元
應減至1,036,256元。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5日檢送債務人乙
○○聲明異議狀予債權人甲○○,請其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
見,如無意見,將依更正分配表分配。如有爭執,聲明異議
人乙○○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分配。債權人甲
○○於97年12月24日收受送達,於97年12月26日具狀為反對
之陳述。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30日檢送債權人甲○○陳報意
見狀予聲明異議人乙○○,如仍不同意,應於收受通知之日
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逾期執行法院依原分配表分配。債務人乙○○於98年1
月1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經本院調取97年執菊字第57823號請求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查97年執菊字第57823號強制執行事件
97年10月7日板院輔97執菊字第57823號分配表,分配期日為
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之前一日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分配表關於債權人甲○○分配金
額部分,應已確定,則原告迄於97年12月16日始就分配表被
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其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有違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裁定結果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