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陳世軒 相對人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中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中興(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九七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得根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根公司)已遭廢止登記,且相對人之監察人張中興主張已辭任監察人職務,股東會復未選任代表公司應訴之人,致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因張中興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公司之營運狀況瞭解較深,為此,聲請選任張中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101年5月3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之公司監察人僅登記張中興1人,張中興於本件審理時具狀表示已於80年底辭去監察人職務,且其擔任監察人之任期係自80年3月21日至83年3月20日止,有張中興103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得根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影卷第62頁、第73頁)在卷可稽,堪認張中興非相對人之合法監察人,相對人現即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公司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張中興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關係亦知之甚詳,茲選任張中興於系爭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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