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吳偉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偉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簡上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見簡上卷第25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情形,原審已敘明其係於斟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仍未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之犯罪所生損害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酌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本件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非有據。又原判決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8公克;嗣經本院送驗後,檢驗前淨重0.237公克,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依後所述,應更正為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刑法將原先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修正為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文字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述修正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足見本件扣案之物品,新舊法就有關沒收、沒收銷燬之規定,僅係文字敘述略有差異,及條文陳列位置稍有不同而已,二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是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撤銷原判決,逕於本判決理由中指明該部分應適用之法條,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輕一點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