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日後」等語,應更正為「又於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內某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侵占、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不良,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詐術及竊盜方式拿取告訴人 秦肇謙 之財物,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對他人財產權未能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