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45號聲請人冠燊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楊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8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2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冠燊企業社楊寶貴台企銀仁德分行110年10月31日100,000元A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