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李然福 相對人 楊詠鱗
吳坤碧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60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審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卷宗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楊詠鱗、吳坤碧、李建忠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而相對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雖約為700萬元(參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卷內所附聲請人與系爭執行事件實質債務人 吳宗彥 於107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額為700萬元),惟該執行標的經停止執行後,相對人三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停止期間就執行債權額4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乃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經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三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7萬5,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5%÷(4又4/12)《年》=975,000),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三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8萬元。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