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行遭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 馬健恩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05號被告林金運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運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自中壢區方向)往平鎮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機慢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欲右轉駛向桃園市○○區○○路,而變換車道並跨越雙白實線,因見上開路口(即桃園市○○區○○路○○○路○○號誌轉為紅燈,即停等在上開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適有馬健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碰撞林金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造成馬健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金運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馬健恩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運於警│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9時18│││詢及偵訊時之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述│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自中││││壢區方向)往平鎮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欲右轉││││駛向桃園市○○區○○路,而跨越雙白││││實線,因見上開路口(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停等在上開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嗣││││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左後方保險桿等事實。│││││││││││││││││├──┼───────┼─────────────────┤│(二)│告訴人馬健恩於│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三)│天成醫療社團法│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人天晟醫院診斷│事實。│││證明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1、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場圖、道路交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事故調查報告表│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自│││(一)(二)及現場│中壢區方向)往平鎮區方向行駛,│││照片10張│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跨越雙白實線,停等在上開路口││││前之機慢車停等區,遭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2、於107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7目及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於修正後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但將修正施行前之「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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