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告 陳仁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壹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攤還日期為每月2日,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詎被告自92年9月22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尚餘44萬582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28萬0935元、利息16萬4886元),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8萬0935元部分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發卡之日起至101年
6月27日止,尚餘45萬5071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21萬8127元、利息23萬6944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
㈢為此,爰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系爭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