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告NININDWIWULANDARI
被告 羅敏 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NININDWIWULANDAR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ININDWIWULANDAR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