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告NININDWIWULANDARI

被告 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NININDWIWULANDAR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NININDWIWULANDAR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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