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參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壹肆參肆公克)沒收銷毀、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政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於96年6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朋友住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游政豪並供出毒品來源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 小余余崇溢 ,因而破獲其上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政豪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含偵審卷及調查筆錄)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含袋毛重3.8公克、驗餘淨重3.143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小余之男子,檢方並因被告上開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破獲余崇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一事,復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57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3.143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扣案之包裝袋2個既無法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玻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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