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基簡字第1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林芷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3樓之基隆長庚醫院洗腎中心洗腎室,趁告訴人 林文江 洗腎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前開洗腎室B7之8號房床上之斜背包內之黑色LG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張。㈡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該編號「商品欄」項下所示之商品(未於實體簽帳單簽名),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店誤信該等交易均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或授權所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加值給被告後,被告乃行使前開悠遊卡加值後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麵包、豆漿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玉山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店之利益。㈢嗣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各該編號「商品欄」項下所示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林永江 」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向不知情之店員佯以係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有權使用之人,可向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云云,各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旋持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憑以行使詐購財物,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商品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商店之利益。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附表編號2至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3日 基檢宏公
106偵2940字第106992546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考,足認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
┌─┬────────┬────┬─────┬────┬────┬───────┬──────┐│編│信用卡發卡銀行及│持卡人│時間│地點│商品│刷卡消費金額(│偽造之署押││號│卡號│││││單位:新臺幣)││├─┼────────┼────┼─────┼────┼────┼───────┼──────┤│1│玉山銀行信用卡卡│林文江│106年5月│基隆市安│悠遊卡自│500元│無實體簽帳單│││號:0000-0000-00││19日上午8│樂區麥金│動加值金│││││00-0000號││時50分許│路222號│額││││││││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長樂店││││├─┼────────┼────┼─────┼────┼────┼───────┼──────┤│2│同上│林文江│106年5月│基隆市七│金戒指│1萬7,447元│簽帳單上偽造│││││19日18時5│堵區南興│││「林永江」署│││││分許│路60號之│││押1枚││││││ 嘉寶 銀樓││││├─┼────────┼────┼─────┼────┼────┼───────┼──────┤│3│同上│林文江│106年5月│基隆市仁│金手鍊│1萬3,300元│簽帳單上偽造│││││19日18時48│ 愛區仁四 │││「林永江」署│││││分許│路30號1│││押1枚││││││樓之乾瓏│││││││││珠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