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穎選任辯護人邱泓運法扶律師
陳奕勳律師(108年8月23日解除委任)被告 沈仕平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07、2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共同犯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二人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共同犯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男女朋友,乙○○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HongYiLin」向不知情甲○○誆稱:甲○○之男友乙○○將遭受生命危險,必須偷拍其他女子洗澡,及由甲○○在旁使乙○○與其他女子性交,並將性交過程拍照,方能化解乙○○之厄運云云,因甲○○認為「HongYiLin」曾準確講述關於乙○○之事,故對「HongYiLin」前揭所稱要化解乙○○厄運之事深信不疑,因而擔心乙○○遭遇不側,遂向自稱「HongYiLin」之乙○○表示乙○○應一同配合完成,乙○○則假裝勉為其難配合。其等2人即共謀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03室租屋處之浴室內裝設攝影機,以竊錄其他女子洗澡之畫面,並共謀以使用藥劑之方式使其他女子昏迷後,再由甲○○在旁輔助乙○○與該女子為性交,並拍攝之。
二、甲○○、乙○○2人謀議既定,即按如下進行:㈠乙○○於108年5月25日某時,至其曾就診位於彰化縣○○市
○○路○段○○○號之漢銘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領得醫生開立予其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 成分(俗稱FM2,下稱FM2)之安眠藥(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均知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將其中2、3顆磨成粉狀分成2包,再於108年5月31日或6月1日之18時許,在彰化市○○路上某處交予甲○○,以供對其他女子下藥之用。
㈡乙○○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甲○○於不詳時間購
買AHDCAMERA牌攝影機1台,並於108年6月2日裝設於其前揭租屋處之浴室內。
㈢甲○○提議以其將於108年6月初返臺之友人即代號AB000-A1
08199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加害對象,經與乙○○確認後,由甲○○於108年6月1日下午甲女返台後,邀約甲女於隔天見面敘舊,並留宿在甲○○前揭租屋處住宿過夜,甲女不知有詐,遂欣然同意。
三、甲女於108年6月2日18、19時許抵達甲○○前揭租屋處後,甲○○、乙○○即依其等前述謀議之犯罪計畫,2人共同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藥劑對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前揭租屋處內招待甲女,並隨時透過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將其租屋處內之情況傳送給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停車格等候之乙○○知悉,使乙○○得伺機進入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共同實施犯行。當日20時許,甲○○與甲女在房間內吃東西喝酒看電視聊天,大約吃喝一半,甲○○即假意勸說甲女先去洗澡,甲女不疑有他,乃將飲用到一半之罐裝水果啤酒及罐裝朝日啤酒留置在房間地板上,起身進入浴室洗澡。甲○○再透過WiFi連線功能,以手機遙控啟動事先裝設在浴室內之攝影機,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洗澡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將竊錄甲女洗澡之錄影內容及畫面,以Line傳送給乙○○,乙○○因而得以觀看甲女遭竊錄之洗澡畫面(拍得之影像檔案,均經甲○○、乙○○於甲女報警後予以刪除)。甲○○並乘機將前述FM2藥粉其中1包摻入甲女未飲畢之罐裝水果啤酒內,嗣甲女自浴室洗澡出來後,不知有異,即將已摻入FM2藥粉之罐裝水果啤酒飲用完畢。其後甲○○亦沐浴完畢,自稱其酒醉疲累,即先上床睡覺,甲女亦於同日23時許,與甲○○躺在同一張床上睡覺。
四、甲○○於翌日即3日凌晨2、3時許,見甲女已然熟睡,即以Line通知乙○○,乙○○隨即於凌晨3時3分許,進入甲○○前揭租屋處房間內。甲○○為測試甲女是否已熟睡,先將手伸進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又將甲女穿著之短褲及內褲褪下至大腿處,撫摸甲女之陰部後以其右手食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確認甲女已熟睡,換由乙○○先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再準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惟因乙○○之陰莖尚未勃起,乃由乙○○在床鋪旁邊先以其陰莖先後插入甲○○之口腔及陰道內為性交,再由甲○○為乙○○已勃起之陰莖戴上保險套,戴好後乙○○爬上床鋪,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在旁協助將甲女之短褲及內褲往下拉,並將甲女之雙腿攤平且撐開,以利乙○○之陰莖得進入甲女之陰道內,然乙○○因過於緊張,其陰莖僅在甲女外陰部碰觸即已痿靡,經嘗試始終無法進入甲女之陰道內,甲○○、乙○○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並在一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此部分所拍攝影像檔案,均經甲○○、乙○○於甲女報警後予以刪除),甲女因於睡夢中感受疑似有人以手指進入其下體而逐漸清醒,發覺自己之短褲及內褲遭拉下,趕緊拉起穿好,同時間乙○○見甲女醒來,旋即於凌晨3時32分許逃離現場並關上房間,甲○○則立刻坐在床鋪旁邊的地板上,上半身趴在床鋪邊緣,假裝睡著,甲女上前搖醒甲○○並詢問是否發現有人進來過房間,甲○○對甲女謊稱沒有,但甲女仍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依甲女所指,並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手機、床單等物,而以準現行犯逮捕甲○○,經甲○○之同意為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另由警持拘票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乙○○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乙○○之同意,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並使甲女至醫院驗傷採證,經採集甲女尿液檢體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另於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之行動電話,還原已刪除之影像後,發現竊錄之甲女洗澡畫面,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其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聲字第326號卷第29至31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20號卷第17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15707號卷第13至17、21至25、271至278、315至317、319至322、325至326、369至371、425至430頁、本院卷第37至40、115至1
22、249至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5707號卷第27至31、261至264頁),復有臉書名稱「甲○○」與「HongYiLin」間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甲○○、乙○○持用手機登入臉書紀錄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甲○○租屋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108年6月3日雙手指甲情形照片、被告乙○○108年6月3日雙手指甲情形照片、漢銘醫院108年7月16日108漢(醫)字第1080700001號函及檢附「乙○○病歷資料」、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甲○○手機鑑定照片、乙○○手機鑑定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8安保865號、2771號、本院108院安保410號、1489號)、扣押物品照片(氟硝西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051號鑑驗書(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8年7月12日檢驗報告(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6月14日一彰化字第00074號函及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附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5707號卷第37、39至47、49至55、57至
61、63至69、79至85、87、89、91至95、97、99至105、107至260、395至401頁、108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第53、101、283至303、305、307、309、311至321、333至336、343、34
7、353頁、108年度偵字第2048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3、5至9、11至19、21、27至33、35至39、41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2
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前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2人於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先後2次各以手指
插入甲女之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及其2人以攝影機竊錄甲女洗澡、以手機拍攝被告乙○○對甲女強制性交畫面之妨害秘密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等所犯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以照相、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就上開2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照相、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年長被告甲○○16歲5月餘,理應較為成熟為人著想,竟利用被告甲○○對其全然付出,誘使被告甲○○因擔憂其生命安危而犯本案,絲毫未慮及被告甲○○之人生前途將因此斷送,於感情方面極其自私且殘忍。被告甲○○因對愛情的盲目,只因聽信怪力鬼說,即積極鼓動佯裝不知情之被告乙○○對甲女犯本案;縱被告甲○○於行為時不知係被告乙○○假冒「Hong
YiLin」之人與其以臉書交談,惟其仍清楚認知「HongYiLin」要求其對甲女所為之具體行為內容,被告甲○○對甲女所造成之危害不因其於行為時不知「HongYiLin」即為被告乙○○而有所降低。況甲女因本案犯行本身之受害重大,然遭摰友陷害所遭受之心靈創傷猶更甚之,對人心的信任瓦解崩壞,要修復困難艱辛,影響層面恐及於甲女往後與任何人的相處交往,對其建立穩定情感及家庭生活亦增添難度,甲女要長期經歷不為人知的痛楚及難以想像的努力始能自我修建。故認本件依被告等犯罪情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25至126、155頁),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於93年間有連
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而為性交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其為有配偶之人,復有女友即被告甲○○,竟仍不知珍惜節制,不思以一般途徑滿足自身性需求,或獨立犯之,竟為一己淫慾,費心謀略規劃,使被告甲○○奮力投力促成本案之發生,㈠就犯罪本身而言,顯不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及隱私權利;㈡就情感而言則傷害了被告甲○○,間接使得仍在大學就讀中的被告甲○○,因犯本案必須以人生黃金時期被關在監獄付出嚴重代價,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甲○○於本案自情感角度來看固令人惋惜,然其為大學在學學生,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縱然致力追求愛情,仍不能以犯罪手段鞏固其所堅守之情愛,竟因盲目而以積極作為犯本案,且係對其摯友為之,造成告訴人傷痛難以抹滅,所為並不可取。被告2人均係為了自己的私慾而犯本案,使告訴人身心蒙受重創,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暨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均多次道歉並表示希望能賠償告訴人以期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因遭受打擊太大拒不接受與被告等進行和解,並酌以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錄得之影像照片均已刪除、各自陳述之身心狀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錄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本案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查詢結果所示「最低刑度7年4月」、依司法院量刑趨勢系統查詢結果所示「建議刑度7年6月」置辯,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司法院建置的量刑資訊系統,僅為蒐集不同個案,依統計、分析等方法,評估法院量刑的落點,供作法官審理個案的參考。而每一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此拘束法院對個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使用上開查詢時,未勾選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嚴重身體及精神創傷及未將被告乙○○先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列入考量等情(本院卷第252頁),則被告前揭量刑因子並未完整反應被告涉犯情節,自難以其主張作為被告乙○○本案量刑之參考。
五、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各該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警送鑑定還原,發現有被告甲○○以Line傳送予被告乙○○無故竊錄甲女洗澡之影像,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影像存放在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上開扣案物既均已宣告沒收,其內之該等物品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鑑驗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FM2共2包(合計檢驗後淨重0.5489公克),固係違禁物,惟係被告乙○○因身心症狀就醫,由醫生開立而合法取得,其用以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使用,應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床單1條,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扣案之睡衣及睡褲各1件為被害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15條之1第2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粉末2包(含│乙○○│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包裝袋2只)││泮」(俗稱FM2)成分。│││││⒉驗前淨重合計0.5959公克│││││⒊驗餘淨重合計0.5489公克│├──┼────────┼───┼────────────┤│二│AHDCAMERA攝影機│乙○○│內無留存檔案│││1台(含記憶卡)│││├──┼────────┼───┼────────────┤│三│三星廠牌Note9手│甲○○│IMEI:000000000000000│││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四│三星廠牌S10+手機│乙○○│IMEI:00000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