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亦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亦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後段至第21行前段「並因此獲得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之記載;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⒈待證事實部分「且從中獲取佣金」之記載外(刪除理由均為:被告蔡亦倫未曾於偵查中供承本案已獲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刪除編號⒈證據名稱「警詢及」(刪除理由為卷內無被告警詢筆錄);以及編號⒊部分不予引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4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僅於偵查自白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祇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法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阿ken」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阿ken」提供賺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現行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
被告蔡亦倫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阿ken」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1日起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谷潁蓒 佯稱投資其等之飆股群組中推薦之股票保證獲利,可下載股票軟體儲值後由投資人員協助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4時7分、15時53分、18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3萬元、3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亦倫依綽號「阿Ken」指示先將上揭款項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入蔡亦倫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付予綽號「阿Ken」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谷潁蓒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潁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經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之求職廣告,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之人,並依「阿ken」指示,將系爭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阿ken」所指定自稱幣商之不詳人士且從中獲取佣金等事實。2.1、告訴人谷潁蓒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谷潁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相關匯款明細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谷潁蓒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擔任「阿ken」所屬詐欺集團提領車手,於112年10月4日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郭彥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康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