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度簡字第9561號」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5行「因故」更正為「酒後因 李苡瑄 包廂門遭開啟一事」、第6行補充傷害地點為「,在李苡瑄之206號包廂內」;證據欄㈠刪除「警詢及」等字、證據欄㈤「翻拍畫面」補充為「翻拍畫面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酒後產生誤會致雙方起口角糾紛,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受有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傷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上開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被告蔡政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5月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好樂迪KTV包廂外之走廊,因故與李苡瑄發生爭執,詎蔡政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揮擊告訴人,致令李苡瑄受有前額1.5-2公分撕裂傷、頭部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苡瑄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高异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六)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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