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順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順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順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並撞及證人 馮翔 停放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鉅,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1號被告魏順平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順平於民國110年6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馮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