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代理人   朱琍瑩
被   告 洪 佳君
       簡德宜   (現為受監護宣告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聯成
訴訟代理人  簡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即可明瞭。經查,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追加
丙○○為被告,請求渠等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擴張聲明為請求給付60萬元,經被告 謝坤程 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
明。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因原告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已如前述,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視
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未
成年子女 簡佑宸簡子喻 ,原告多年來勤儉持家,盡心盡力
相夫教子,與被告丙○○間相處融洽,家庭和樂。
(二)被告丙○○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期間,結識擔任工讀生之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被告
丙○○已組織家庭,且育有兩子,竟於102年1月間,開始與
被告丙○○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自102年1月8日起,
兩人更時常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上密切聯絡,此有兩人多張
親密照片及曖昧對話記錄可為佐證,可知兩人間之互動早已
遠逾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三)被告間於WhatsApp,被告丙○○係以「簡主辦」稱呼,被
告甲○○係以「佳君」稱呼,被告間於通訊軟體之部分對
話內容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由附表一、二之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間已發生不正當之性關係,且至少兩次以上。
另由附表三之對話可知,被告丙○○自與被告甲○○交往開
始,即多次有與原告離婚之念頭,且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甚至已親密至送戒指並給予承諾之地步。被告甲○○明知被
告丙○○為已婚之身份,背後已有一圓滿幸福之家庭,亦知
原告為維持家庭生活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幸福付出甚多
,惟竟仍收受被告丙○○之戒指,並與被告丙○○互相許諾
欲長久交往,甚且考慮過當小老婆一事,造成被告丙○○對
家庭及與原告間之婚姻,日漸疏離冷落,原告與被告丙○○
間之婚姻,即多年來所組織之幸福家庭亦受嚴重破壞。
(四)因被告丙○○形跡可疑,對原告及家庭之態度又日趨冷淡疏
遠,原告發覺有異後,始於102年6月間知悉被告間竟有不
正當交往之情事,被告丙○○及被告甲○○當時為安撫原告
憤怒之情緒,被告丙○○於102年6月8日曾自願簽下悔過書
(下稱系爭悔過書),其目的係為敷衍原告,希望能取得原
告之寬恕,其內容如下附表五所示,由此可知被告間確實
存在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且已對原告之婚姻造成不可磨滅之
傷害。
(五)原告與被告丙○○育有年幼子女,為維持家庭完整及婚姻美
滿,原告多年來盡心盡力為被告丙○○及家庭付出,被告甲
○○明知其事,卻仍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原先之美滿家庭與婚姻,破滅於一
夕之間,其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痛苦已非筆墨所能形容,
故被告甲○○本應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依法負損害
賠償之責;另被告丙○○自102年1月間開始有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與被告丙○○之婚
姻發生難以回復之裂痕,被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因本件所受創傷,而無法工
作。被告甲○○目前就讀大學,於台電公司擔任工讀生,但
其明知被告丙○○已有配偶及兩子,卻仍與被告丙○○產生
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甚至曾有輕生念
頭,損害情節非屬輕微,故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損害60
萬元,方為相當。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即104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甲○○則以:
1.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⑴被告甲○○即是因原告知悉且誤會此等情事,被告甲○○也
不願再有他人將一般同事情誼誤會成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事
,也避免再生波折與發生不快之事,被告甲○○遂於102年2
月25日不再跟被告丙○○有任何牽扯、使用通訊軟體聯絡,
且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有如附表四之
對話,可知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25日以前就知悉前揭情事。
⑵另按一般常情,夫妻間吵架到簽立字據,必定是經過一段長
時間的醞釀、糾葛立下字據;且觀之系爭悔過書內容,文內
不只係單純被告丙○○懺悔,尚提及到名下財產處理、贍養
費的約定、小孩監護權之約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之護理師
,係繁忙之護理人員,並非一般法律從事人員,能考慮到名
下財產處理、贍養費的約定、小孩監護權之約定,顯見是經
過一段日子考慮、並諮詢其他專業人員而成,絕無可能係原
告於102年6月8日知悉,而命被告丙○○當下簽立。
⑶綜上所述,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25日以前就知悉前揭情事,
而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係於104年5月6日,2者間相差日期
為2年2個月又8天,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2.被告甲○○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法益且屬於情
節重大之情事: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曾於102年1月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
係、常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上密切聯絡、多張2人親密照片
、2人曖昧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間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惟被告否認有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被告間是同事之誼,係被告丙○○見被告甲○○係工讀生
比較照顧,照片亦係角度問題,是比較親切的相處,小老婆
等語不過是打趣聊天之語,被告間從無激情相擁、碰觸身
體隱私部為或其他更為親暱之舉動,實難由被告間有牽手之
情形,即推知渠被告間間有不合乎社會一般通念之親密關係
及行為,而有背於善良風俗,破壞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狀態可言。
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與
被告丙○○確實交情不錯,時有親暱之互動,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間已有通姦相姦行為。何況,時下因道德觀念日
漸開放,人際間之往來互動舉止早已不若往昔般食古拘泥,
時有因應場合之愉悅氣氛,相互間有超乎平日矜持尺度之親
暱舉措。又被告甲○○自102年2月25日後就沒有再聯絡了,
縱有通聯紀錄,亦可能是工作上的關係而有聯絡,而不足以
證明被告甲○○有越矩情事。
⑶縱令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不以確有通姦、相姦之違法行為為必要,但亦應責令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甲○○之行為,符合「不法侵害」之要件,即被
告甲○○有何「不法」情事,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在法律上所
受保障之配偶身份法益,且侵害程度已達客觀上屬一般配偶
均難以容忍之程度,始與情節重大相當,否則因工作關係、
價值觀念、學經歷、個性、社交禮儀之不同,難免有認知及
行為之個別差異存在,是對於「因婚姻關係所應負之誠實義
務」若不加以限縮,或對於「情節重大」之要件予以忽略,
遇事均以泛道德化而未能就具體事例為個別獨立之綜合判斷
,亦難認係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依此以言,原告自不
能憑此等親暱合照之情事,即率爾認定其二人應有至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舉出其他積極具體之
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自屬無可採憑。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間得知被告間自102年1月間起,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權受有損害云
云,並提出照片、通訊對話及系爭悔過書為證,惟不論原告
之配偶權是否受有損害,至遲於102年6月8日原告即已知悉
其所稱之前揭事實;由於原告至104年9月21日始對被告丙○
○追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丙○○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2.原告稱「被告丙○○於102年6月8日向原告承諾對家庭婚姻
忠誠後,被告間暗地裡仍繼續交往,被告丙○○於103年7
月18日因腦動脈瘤破裂病發時,即係欲前往被告甲○○住居
所在地並駕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之路途中。」等語,純屬憑
空臆測之詞,無足信採。況依原告起訴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其中附表四即102年2月25日被告間最後一次發話,被
告丙○○之對話內容為「所有的一切,我老婆都知道了。就
和當初約定一樣到此為止。」,可知自該日起,被告間即無
所謂之不正常男女交往。
3.原告雖提出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親暱之通訊軟體對
話及照片,認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惟綜觀對話內容
及照片,尚難證明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又縱認被告間之交
往,已逾越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之同事關係,而有違夫妻間
忠誠義務;然自102年6月8日被告丙○○出具系爭悔過書,
承認行為不當後,迄被告丙○○於103年7月18日因腦動脈瘤
破裂病發時止,被告丙○○與原告間夫妻關係尚稱融洽,日
常生活並無嚴重齟齬,是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情節重大之
損害,似非無疑。
4.被告丙○○於102年6月8日出具系爭悔過書,既向原告承認
「做錯事」、承諾「不再犯錯」、「若有違背願將名下之車
子房子自動無償交由 陳秀貞 處理,而小孩部分將依其自願跟
隨其中一方,並每月支付贍養費,供其生活所需」等語,並
審酌原告於發現被告丙○○逾矩行為後,未即時訴請離婚或
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探求當時被告丙○○出具悔過書及原告
之真意,可知原告在被告丙○○出具悔過書給予承諾後,已
然宥恕並免除(或拋棄)對被告丙○○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
相關法律追究。換言之,原告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免除
(或拋棄)而消滅,其再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又被告丙○
○之二嫂 謝麗娟 ,曾於102年3、4月間居中協調系爭夫妻爭
執事件,當時原告已同意不再追究。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其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6月18日結婚,婚後
育有兩未成年子女簡佑宸及簡子喻,被告間自102年1月間
開始於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且有多張照片及如附表一、
二、三、四之對話記錄,被告丙○○並於102年6月8日簽立
如附表五之悔過書,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間照片、
被告間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被告丙○○簽親簽
之悔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由附表一、二、三被告間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
以及本件卷內所附之被告間之合照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卷宗第19頁至第43頁),
足認被告間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交往情形,被告甲○
○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被告甲○
○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侵
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有據。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抗辯原告起訴之事實,依附表四
之被告間對話內容,原告至遲於102年2月25日即已知悉被告
間之前揭情事,而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係於104年5月6日
,2者間相差日期為2年2個月又8天,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惟按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簡主辦(即被告
丙○○):所有的一切,我老婆都知道了。就和當初約定一
樣到此為止。」,僅係被告丙○○單方向被告甲○○所為之
陳述,究竟係原告確實已知悉被告間之前揭情事,亦或僅係
被告丙○○之單方臆測之詞,尚非無疑,是僅憑附表四所示
內容,尚不足已證明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已確實知悉被告間
之前揭情事;又證人謝麗娟(即原告之二嫂)雖證稱:原告於
102年2月25日即知悉被告間之前揭情事等語,惟依證人謝麗
娟於本院言詞審理時之證述:「(法官問:為何你清楚的記
得是102年2月25日?)因為在發生時,我小嬸就讓我第一個
知道,因為他認為我在家族中比較可以協助她的,但原告告
知我的日期時間已久,並不記得很清楚,但原告是以電話告
訴我被告二人的事情,但並沒有談到確切發現時間。」、「
(法官問:你為何確認原告是於102年2月25日知道被告二人
的事情?)我記得在清明節的時間有前往原告家中幫原告及
被告丙○○協調上開情事,往前推算原告知悉被告二人上開
情事之時間點,應該在清明節之前。我之所以記得是清明節
是因為該年原告沒有回來掃墓,可推原告與被告丙○○吵得
正兇,所以居間協調的時間應該也在那一段時間。當時我有
問丙○○你是否還要這個家,丙○○稱當然還要這個家,還
要照顧小孩。」(此有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可知證人謝麗娟僅係以原告於102年之清明節(即102年4月
4日)未返家掃墓等情,推測原告與被告丙○○當時正處互為
爭吵之際,進而推斷原告已於102年2月25日知悉被告間之前
揭情事,是證人謝麗娟證稱:原告於102年2月25日即知悉被
告間之前揭情事等語,僅係其臆測之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
確實已於102年2月25日知悉被告間之前揭情事。而被告甲○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認。
4.從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8日底止,與被告丙○○交往,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人格權被侵
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
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
,104年所得資料給付總額591,583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
;被告甲○○大學肄業,於台電公司擔任工讀生,104年所
得資料給付總額239,9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起訴
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考量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相當。
(二)被告丙○○部分:
查被告間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交往情形,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甲○○交往,被告
丙○○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身分法益。惟按「依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丙○○於102年6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悔過書,被
告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自102年6月8日起算至104年6
月8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4年9月22日始對被告丙○○追加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10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其請求權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侵
權行為之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洵不足採。至於,
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丙○○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乙節,並無法
得知被告丙○○與通話對象之談話內容;申言之,手機通聯
記錄尚難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與否,是原告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
告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
│附表一:102年1月21日下午10時36分│
├───────────────────────────┤
│佳君:你知道我貪的,就是兩天一夜…只是非常困難。│
│(當我開心瘋了)。│
│簡主辦:兩天一夜!妳一定會被我搞死的!│
│佳君:反正你又不可能可以,怕你不成。│
│簡主辦:故意刺激我喔!怕妳回家腳合不起來!│
│簡主辦:要很乖很乖才有機會!│
│佳君:才不是要故意刺激你。│
│佳君:那你要不要超乖超乖阿。│
│簡主辦:想呀!可是克制不住呀!│
│佳君:因為這次2/2可以玩到11點以後,讓我貪心了…│
│簡主辦:會有機會的,好想馬上佔有妳!│
└───────────────────────────┘
┌───────────────────────────┐
│附表二:102年2月5日下午10時59分,│
├───────────────────────────┤
│佳君:是!寶貝ㄤ說的話要聽。│
│簡主辦:其實最想外加,瘋狂做愛N次。│
│佳君:改天│
└───────────────────────────┘
┌───────────────────────────┐
│附表三:102年1月29日│
├───────────────────────────┤
│簡主辦:還是你要當沒名份的小老婆?│
│佳君:不敢騙你,但我曾經想過,只是有太多不可能。│
│佳君:現實面問題讓我不敢再想。│
│簡主辦:我也是,只是希望順其自然,有一天她能接受你或跟│
│她離婚…我實在沒理由不要她因為她沒錯!如果能輕│
│易地放下,改天也有可能這樣待妳…。│
│簡主辦:別再談這個問題了!從握著妳的手開始,我沒一天不│
│想這問題的!│
│簡主辦:還是妳想,玩玩就算了?│
│佳君:因為有時候,我想問的問題是,你可能只是一時暈船│
│,不是真的要這樣跟我走下去。可能是自己沒自信造│
│成,覺得哪有可能有人對我這樣?也可能是你太讓我│
│覺得就像夢一樣…│
│簡主辦:我說過,想玩妳早就上了!│
│佳君:當然不想阿…承諾說了,戒指拿了,怎會想玩玩就算│
│。│
└───────────────────────────┘
┌───────────────────────────┐
│附表四:102年2月25日上午1時50分│
├───────────────────────────┤
│簡主辦:所有的一切,我老婆都知道了。就和當初約定一樣到│
│此為止。│
└───────────────────────────┘
┌───────────────────────────┐
│附表五:被告丙○○於102年6月8日所簽之悔過書內容│
├───────────────────────────┤
│本人因一時糊塗做錯事情,有違夫妻共同生活之倫理道德,在│
│此承諾乙○○(即原告),不再犯錯,若有違背意願,將名下│
│車子,房子自動無償交由乙○○處理,而小孩部分將依其自願│
│跟隨其中一方,並每月支付贍養費,供其生活所需。註:房子│
│部分待小孩成年將無條件過戶給已成年之小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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