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婷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6月14日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附近某7-11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 潘秉倫 (通緝中)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分許,向蒙○凱佯稱:欲出租遊戲帳號云云,致蒙○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2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楊婷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本案證據(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透過潘秉倫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之時點,依證人潘秉倫於113年10月31日在檢察官面前所陳:大約在1、2年前等語(見偵卷第191頁),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中間時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於本院復就其於另案在112年3月22日以前交付全盈支付電支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乃表示:應該是在交付本案帳戶以前,「那時候」都跟潘秉倫一起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43頁),則應以112年6月14日以前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之時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據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為高,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然此規定係無法認定同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存在時,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態樣之特定行為所適用之補充規定,本案對於被害人施詐,既涉及詐欺取財罪,而屬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所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逕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⒊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由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透過共同被告潘秉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然依據上開說明,其與潘秉倫仍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潘秉倫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與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及被告有賠償之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且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43頁),卷內復無被告獲有逾此金額犯罪所得之事證,自應上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其額。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24號

  被   告 楊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秉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婷、潘秉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附近某7-11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共同將楊婷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分許,向蒙○凱佯稱:欲出租遊戲帳號云云,致蒙○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蒙○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婷婷、潘秉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蒙○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蒙○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蒙○凱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楊婷婷所申辦且告訴人蒙○凱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6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694號起訴書、113年

 偵字第14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楊婷婷、潘秉倫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歷此程序後應知悉須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然其等竟再次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對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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