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至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至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至謙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並於同日21時許,將0.3公克之愷他命粉末放入捲菸後以火點燃,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至23時24分許期間,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富祥街與國富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排氣管發出噪音為警攔查,經員警以快速酒精檢知器檢知高至謙有飲酒徵兆,遂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高至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後,員警遂以現行犯逮捕高至謙,並對高至謙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8086公克,無證據證明高至謙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刮卡1張及殘渣袋2包(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等物,另徵得其同意於翌(14)日1時10分許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濃度3228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408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至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八)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集尿液確認表。

(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556)。

(十)刑案翻拍照片。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代謝物部分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附件可佐。查本案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322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080ng/mL,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吉警偵字第1140003719號卷第21至22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上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知悉飲用酒類、施用毒品後駕車均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30030465號卷第17頁,吉警偵字第1140003719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已知悉酒駕及毒駕均會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法令,仍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99號、同年度花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駕照前業經吊銷,亦有前引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吉警偵字第1130030465號卷第2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尿液所檢出之毒品成分種類及濃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吉警偵字第1130030465號卷第15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40115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140003719號卷第29至32頁),雖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惟施用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且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顯未逾5公克以上,復非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僅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況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追究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是難認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自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尚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

(二)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刮卡1張及殘渣袋2包,無證據證明其等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非屬違禁物,亦均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