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龍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少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99年度少執他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龍童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龍童因犯強盜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誤載為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上揭判決於99年3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13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城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7月11日確定, 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ꆼ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傷害等罪,前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
9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該判決於99年3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4月13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城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ꆼ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2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於前
案之犯罪情節係持水果刀、空氣手槍至超商強盜財物,並因超商店員反抗而以上開兇器圍毆店員,致該店員受有傷害;後案則係為他人討債未果,即徒手、持掃把毆打債務人,所犯上開2案均屬為獲得財產利益,即任意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故意犯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受刑人於前開2案間,另於102年10月13日、14日對其妻代為照顧之兒童犯傷害、私行拘禁等2罪,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各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而受刑人犯前案之強盜、傷害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因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家長業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不僅再犯後案之傷害案件,更任意毆打其妻代為照顧之兒童,足見受刑人並未真切體認應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予以尊重,不得任意對他人施加暴力手段避免觸犯法紀,始於緩刑期內再犯類型相同之傷害犯行,亦可徵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自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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