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9號被告吳寶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茲因被告死亡,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支、子彈2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寶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死亡,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改造散彈槍1支、子彈
2顆,經送鑑定,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通暢,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㈠
1顆,認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㈡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11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改造散彈槍1支,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子彈2顆,其一認係彈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具殺傷力子彈1顆,於鑑驗時業經試射擊發,現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仍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