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黃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4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269元自
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債權人臺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
國95年7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0,341元(其中
本金1萬9,269元、遲延利息908元、一般利息164元)未清償
,嗣臺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因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