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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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李進天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李進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經查,聲請人對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並於113年7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救字第10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故關於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相對人為民國00年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9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7,600元(計算式:20,980元×12月×10年=2,517,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原應徵收費用為2,000元;又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李進天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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