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104年度執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邱柏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罪,業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已繳納部分易科罰金分期款,惟後續應如何扣抵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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