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約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按月給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立具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原告收執,詎借款到期被告等竟不依約還款,迭經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參、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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