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被上訴人 莊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93年3月22日與訴外人 王世原王世銓 就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自93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30日止。嗣因該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上訴人先後於94年6月30日、97年3月5日與訴外人 王姿文 就原所有權人王世原、訴外人 王靖淳 就原所有權人王世銓之持分,分別簽訂「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並於97年8月11日與王姿文、王靖淳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合約書」。上訴人次於97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轉租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00年3月31日拒不履行交付系
爭房屋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以臺北雙連郵局
387號存證信函第一次函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房屋仍未果,上訴人只得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同年5月9日及6月8日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房屋,並定履勘期日為同年
6月16日、21日及7月7日,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遺有騎樓看板及袖看板未予拆除。然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接獲被上訴人合法通知欲辦理房屋點交返還相關事宜,僅於同年8月初接獲板橋聖文店門市人員通知,被上訴人將鑰匙交付予該店門市人員,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委任與其接洽房屋租賃事宜之人為上訴人之展業人員 徐仕祥 ,詎料被上訴人竟未與徐仕祥合法辦理房屋點交,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未受合法授權之板橋聖文店門市人員,被上訴人所為「房屋返還」之交付行為,顯未經上訴人合法受領,應不生交付之效力。此外,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派員現場查看,因上訴人復原工程並未完成(室內天花板有洞未補且未粉刷,吊筋未拆且洗手台未施作等、室外騎樓看板及袖看板未拆除)等情形,足見被上訴人僅於同年7月18日進行裝潢工程,並於同年7月26日將水電費結算,甚難謂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需自行花費施作,遲至同年8月25日始施作完畢,致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而支付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100年5月至8月之損害賠償,每月新臺幣(下同)64,313元,共257,252元。另被上訴人未將租賃物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致上訴人須修復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支出回復費用22,560元;再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積欠之100年3月、4月份租金各50,000元及承租期間之水電費9,530元。綜上總計389,342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前已付押金100,
000元後,尚應支付289,342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給付迄今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342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願支付上訴人算至100年7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拆除工程日即為同年7月18日法院現場會勘之日,僅花1日時間即拆除完畢,且於7月26日將水電費結算,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徐仕祥點交,無8月5日始放鑰匙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959元(即100年5月至7月損害賠償192,939元、回復原狀費用22,560元、10
0年3月租金50,000元、同年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及水費9元、電費9,451元,共計324,959元,抵扣押金100,000元後,為224,959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383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93年3月22日與王世原、王世銓就其所有系爭房
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自93年4月16日至100年4月30日止。嗣因該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上訴人先後於94年6月30日、97年3月5日與王姿文就原所有權人王世原、訴外人王靖淳就原所有權人王世銓之持分,分別簽訂「租賃權利移轉協議書」,並於97年8月11日與王姿文、王靖淳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合約書」。上訴人次於97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轉租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上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00年3月31日拒不履行交付房
屋之義務,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未履行,嗣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年
5月9日及6月8日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回復原狀及遷讓返還房屋,並定履勘期日為同年6月16日、21日及7月7日。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見原審第3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需自行花費施作,遲至同年8月25日始施作完畢,致遲延返還租賃物予所有權人而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何時將系爭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8月份之損害64,313元及水費7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何時將系爭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並返還予上
訴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號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0年8月初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
付上訴人板橋聖文店門市人員,被上訴人所為交付行為,未經上訴人合法受領,應不生交付之效力云云。惟查: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經辦本件之開發專員徐仕祥於原審
結證稱:「問:是否曾任職原告(按即上訴人)公司,期間及職務?答:是,94年至100年8月,開發專員,做新店舖的開展及既成店的續約維護,初期2年多在永和,後期在板橋」、「問:本件出租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部分是否你經手或承辦?答:有」、「問:請說明你經辦情形如何?答:……被告在6月時搬遷到對面……被告搬遷後有電話告知我已搬離,我與法務人員約在
6月底有到現場去看,但內部仍有裝潢未回復及一些垃圾,當時我有告知被告這些要回復,因之後我有會同房東去看過屋況,房東也要求回復,後續我請法務去追,因我不久即離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時已搬出遷離系爭房屋,洵可確定。又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248號卷內100年6月16日執行筆錄載:「在場人 洪明文 陳稱伊係店長承諾將於100年6月20日前搬遷完畢……如未履行完畢,訂100年7月18日點交。屆期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品處理」等語;同年7月18日執行筆錄則載:
「該日現場已有工人進行裝潢」等語,而被上訴人陳稱該工人應為其所僱之拆除人員(見原審卷第59頁),亦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0年7月18日已著手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所載日期為100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65頁),此距上揭同年月18日僱工拆除時間已有相當期日,衡情相關拆除工程自已完成,被上訴人為返還系爭房屋,乃繳納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以結算之。再考量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定期日強制執行點交情狀下,理當於相關手續、文件備齊時,盡速交還上訴人,實無復延滯至同年8月始歸還之理。本院審酌上情,亦認被上訴人返還之日應以其所陳之100年7月26日,應值採信。
②又依上訴人所提詠仁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日翊企業有
限公司報價單(估價/驗收)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995號卷第13頁、第14頁),渠等報價日期為100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雖依上揭報價單所示拆除天花板吊筋為1.5工、拆除吊筋後補洞為1工、每工單價2,800元,另檯面式臉盆工資僅1時、400元,足認該工程約2.5日可完工,惟審酌僱工修復之與廠商詢價、報價至實際施作確需相當期間,上訴人主張於8月25日完工,即約6日,尚屬合理之回復原狀期間。是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後即以被上訴人100年7月26日返還當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即可施工完畢。被上訴人雖抗辯未收到系爭房屋後續要求拆除隔間云云。惟依兩造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屋回復承租時之原狀返還;且核上揭報價單所示地址確為本件系爭房屋、施工項目亦顯在拆除裝潢或補上臉盆,當確與回復原狀相關。至上訴人基於自身因素而延滯施工期間至8月25日,其所生之損害,則當無從責令被告負擔,方為公允。
⑶準此,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並加
計合理之回復原狀期間至同年月31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100年8月初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板橋聖文店門市人員,被上訴人所為交付行為,未經上訴人合法受領,應不生交付之效力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8月份之損害64,313元
及水費70元,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26日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8月份之損害64,313元及水費70元,於法即非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年8月份之損害64,313元及水費7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加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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