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婉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婉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於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於傷害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34號被告呂婉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婉怡與 廖雪容 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上午,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之602號包廂內飲酒,因故發生爭執,詎呂婉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上開包廂內以口咬廖雪容之手指,另以手掐廖雪容之脖子並互相拉扯,致廖雪容受有頸部瘀傷、右肘瘀傷、左手擦傷、左手拇指撕裂傷1公分及右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雪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婉怡於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雪容指訴之內容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