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5 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吳榮俊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準用第
10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以「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記
載係有誤,且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住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應記載被告機關全銜,即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人冬啟程,住同上)。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住所,並附繕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