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上旬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該帳戶存
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向原
告訛稱:其在momo電視台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按月扣除
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需立即前往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照其指示,於同年月日晚間7時58分許、
同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中國信託銀行,
以自動提款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20,000元即共4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上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被告又
為提供帳戶之人,顯有幫助行為,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壢
簡字第6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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