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7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並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在上址,迄91年8月7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意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為此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並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被告居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怡成 到庭結證屬實,復經調本院92年度婚字第285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而被告業於91年8月7日出境離開台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31日境信栩字第094101544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