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建字第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胡毓宏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柏均 與被告 陳泳達 (即反訴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35分到場作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送達證書),證人未到庭,經本院改期並通知證人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送達證書),證人復未到庭,本院再改期及通知證人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50分到場作證(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送達證書),證人仍未到庭;又該送達證書上均註明: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等語,是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竟不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乃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

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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