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於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後,廢棄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黑函與刑事處遇處分,然甲○○法官、乙○○法官、丙○○法官卻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不承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確定判決,而轉移焦點、誣賴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並圖利臺中市政府。為此,除追加甲○○法官、乙○○法官、丙○○法官為被告外,並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內正確表明原告及被告名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以及檢附訴願決定書,而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形,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未據補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訴,合議庭組織為審判長甲○○法官、乙○○法官、丙○○法官。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16日以「行政再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此,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第一審法官迴避之實益。

四、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張佳燉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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