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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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4號

原告 孫筠婷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16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南向11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9、5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7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9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主張眼睛對出隧道後明亮度的適應需要2至5秒的時間,但出隧道口至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之設置地點需約3秒,非常容易因眼睛的適應時間導致未得注意到該等標誌,且主管機關未於進入隧道前就告知駕駛速限降低至50公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9、10、15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至5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130公尺處(即臺9線南向112.97公里處,出隧道口後)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8公里,超速48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並不爭執有上開超速情事(本院卷第19頁),僅以前詞為主張。惟駕駛人出隧道後,眼睛對於明亮度變化所受影響之程度、時間,因個案環境、明亮度變化幅度及駕駛個人眼睛功能優劣等不同條件,本不一定,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交通部網站之概括說明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無就其個人當時的條件情況確實受到明亮度變化之影響致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提出其他充份證據,本件違規時間係夏日的17時3分,已近黃昏,出隧道的明亮度變化幅度可謂不大,衡情難認原告會因明亮度的變化而無法看見該等標誌。又臺9線南向112.65公里處,即進入隧道口前,已有設置「前方速限降低」告示(本院卷第65頁),更提前提醒原告注意前方速限會降低,是堪認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與法相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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