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69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黃朝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朝陽於民國93年0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