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皓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智皓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智皓(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六萬」使用。嗣「六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凱鵬華盈 林宜萱 」,以假投資為由詐騙 林敏利 ,致林敏利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該中信帳戶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楊智皓再依「六萬」指示前往提領5萬元(分三次提領,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六萬」指定之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判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而與「六萬」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於審理時提出「六萬」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稱尚未提供予檢警,本院尚難得知是否因此查獲本件共犯),態度尚可,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所獲得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原則上,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為審查。惟科刑所依據之法律如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變更,仍應就新舊法為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⒈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幤2萬元,固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之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刑之部分上訴二審後,縱因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為量刑亦在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雖原判決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法條雖不同,然所犯罪名係一般洗錢罪則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期間並已與告訴人林敏利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請求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對於初犯且情節較輕者,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觀察已否改過遷善,並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㈡被告如未遵守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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