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7號債權人 釋心舫 債務人 張世明 債務人 邱郁芬 即船家寶民宿
一、債務人張世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及釋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而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即支票)可知,本件之債務人係張世明,並非邱郁芬,雖系爭支票係張世明以船家寶民宿名義開立,惟因船家寶民宿係一獨資商號,並非獨立之權利主體,而與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亦即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係一體,因負責人變更,獨資商號亦隨之變更為不同之獨資商號,申言之,張世明即船家寶民宿與邱郁芬即船家寶民宿,二者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船家寶民宿現負責人邱郁芬對前負責人張世明以獨資商號名義(即船家寶民宿)所負之債務並不當然概括承受,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邱郁芬即船家寶民宿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張世明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張世明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