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竺台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13日南市字第裁78-S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13日南市字第裁78-S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處,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103年8月1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之UF-5419號自小客車停放處為劃設白線,依常理可臨時停車,且該處並未影響道路旁商家營業。
(二)上開車輛停放處旁設置一電箱,電箱旁劃設有一排機車停車格,原告考量不影響機車出入,且未佔用機車停車格,始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並緊依電箱停放。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83明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3)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劃設白線,且該處並未影響路旁商家營業,亦未佔用機車停車格一節,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系爭路段劃設之白線係路面邊線,而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已超越路面邊緣而佔用部分車道,並形成障礙;復該處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之停放已顯有妨礙道路上車輛之行行駛及欲停放於該停車格進出之虞,依前開規定,該處既為供人車往來之道路,則不論該處所往來車輛多寡,均無解原告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紛亂。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而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原告欲執前詞據以主張免責,自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並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在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1幀、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裁決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其所停車之處並未妨礙人車通行等語,然依現場舉發照片及舉證光碟影像所示,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係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處,該街道係屬觀光鬧區來往行人車輛繁多,而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雖緊鄰在路邊盆栽及變電箱處停放,然其車身逾三分之二之位置均已超出路旁白線處,而依此狀況,該行向之機車行駛車道車輛通行之空間顯已受影響,顯見原告停放車輛於該處之行為,有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形甚明,原告主張其並未妨礙他人、車通行等語,自屬無據。況且,原告主張係臨時停車,惟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停車該處並無上下人、客或裝卸貨物之情形,而是停於該處未立即行駛。足認原告所為非臨時停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實在。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