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市東園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曾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竹市東園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7日府教社字第1100016310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5、6條係修正董事人數之限制及增訂董事經驗資格之限制、第7條係修正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比例、第8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9條係修正董事長之選任及董事長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第10條係修正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1條係修正預算書提報、第12條係修正財團管理方法,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正後第1條係變更組織名稱之法源依據、第2條係修正業務範圍、第3條係修正捐助財產總額及其組成、第13條係修正許可事項變更時之登記程序、第14條係修正撤銷、廢止、解散之程序及修正賸餘財產歸屬主體、第15條係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第16條係修正章程施行時程,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志微附表:
修正後條文條正前條文第一條本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暨「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東園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竹市東園國民小學教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本會以提升新竹市教育品質,建立文化科學城為宗旨,充分運用社會資源,改善學校環境,充實教學設備,推動教育研究,發展教育建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協助政府推展教育建設。二、舉辦新竹市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各項教育活動。三、發行或出版教育專刊及教育學術著作。四、獎勵各種教育文化體育活動。五、獎勵清寒績優學生。六、推展會務增進本校教職員工情誼之措施。七、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第二條本會以提升新竹市教育品質,建立文化科學城為宗旨,充分運用社會資源,改善學校環境,充實教學設備,推動教育研究,發展教育建設。第三條本會之目的事業如下:一、協助政府推展教育建設。二、舉辦新竹市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各項教育活動。三、發行或出版教育專刊及教育學術著作。四、獎勵各種教育文化體育活動。五、獎勵清寒績優學生。六、其他與教育建設有關之事項。辦理上列目的事業之經費,以基金孳息收入為原則。第三條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整(現金),由新竹市政府及社會熱心廠商及民間熱心人士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第四條本會基金訂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以上,其來源如下:一、政府經費補助。二、社會熱心廠商及民間熱心人士捐助。三、本會基金孳息收入。四、其他收入。第五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組成,並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八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二十一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骋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第十一條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均為無給職。原第六條(刪除)第六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新竹地方法院為登記。(新增)第七條本會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九條本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者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交接。第八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七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三、内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四、獎助案件之處理與有關辦法之制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第九條本會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内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第十條本會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由校長擔任。常務董事三至七人由現任董事會互選之。第十二條董事長之職權如下:一、綜理本會會務。二、對外代表本會。第十三條(第一、二、三、六項)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召集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如董事長缺席,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如有第三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原第十四條(刪除)原第十五條(刪除)原第十六條(刪除)第十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三條(第四、五項)董事會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岀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准許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開會通知及議程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内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内,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内,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函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八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贈人名冊及有關憑證影本)。第十九條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三條之規定,並需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二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内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第十七條本會基金之保管及運用:一、本會之基金為留本基金,其本息在行庫設立專戶儲存,並得提存定期存款。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二、本會業務計畫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由董事長協調有關人員執行之,並視實際需要協調有關機構協助執行。第十三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内,函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内,向新竹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内,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第二十條本會會址、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四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二十一條本會係永久性質,如遇特殊原因必需解散,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歸屬新竹市政府,或新竹市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第十五條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82年2月5日,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十二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六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新竹地方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第二十三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