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林聖辰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板橋(現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蘭字第178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7,72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扣押對第三人台新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前述債權額範圍內禁止聲請人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60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以欠款已還清其中446,447元,剩餘積欠款項應只剩41,276元,且欠款部分從任職之薪資應已夠扣還,為何卻扣押證券等為由,於110年7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8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3,158元(計算式:487,723元×5%×3年=73,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3,158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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