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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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異議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王榮駿 權人相對人即債 陳吉清 權人債務人 鄭潔 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榮駿、陳吉清債權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債務人所提供相對人等地址均無法送達,故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係依債權人清冊內容登載相對人等之債權,先此說明。另查,本院雖將已將應送達相對人等之債權表、異議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等,惟相對人等迄今未補正相關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且債務人亦未曾提出上開資料,有本院通知、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查,本件所涉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應據理力爭,然相對人全未陳報債權,更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應與常情不符,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據資料,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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