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3、9333、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為由,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戊○○、乙○○、丁○○、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看報紙應徵夜間司機工作,對方說薪水匯至伊之帳戶,所以伊才會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是應徵工作被騙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乙○○、丁○○、甲○○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戊○○豐原三民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2月3日桃贏字第0990100105號函暨檢送之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戊○○、乙○○、丁○○、甲○○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丙○○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再提款卡之功能係在方便、減省一般人存、提款或匯款時須臨櫃辦理之繁瑣程序,何以能憑一張提款卡作為測試存戶是否有積欠銀行款項之手段,則至此被告更應能明辨對方索取其金融卡之緣由。況被告與收取金融卡之人既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更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丙○○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50歲智識成熟之人,應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亦難諉為不知,則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確係應徵司機接送員之業者,又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做為薪資轉帳之用途,亦僅需提供銀行帳戶號碼便可,實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徵人常規,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雖辯稱係於99年1月18日,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徵業者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且於當天發現對方關機無法聯絡時,隔天便去郵局辦理掛失手續云云。惟查:被告先於99年2月8日警詢時稱:「伊於99年1月18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路景福宮前應徵司機工作,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男子」;再於99年3月12日警詢時改稱:「伊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路上之景福宮前,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復於99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稱:「伊所有之提款卡、密碼,是於99年1月18日下午4點多,在桃園景福宮前應徵工作時交給一位陌生男子」,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有可議之處。再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4月16日儲字第0990003241號函所示:「查該帳戶(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申辦語音查詢、變更密碼、網路轉帳功能及掛失止付等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4月16日桃營字第09900032
41號函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有辦理掛失手續一節,顯非實情。另查閱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日期:99年月18日至99年1月23日),亦無與應徵業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之紀錄,此亦有遠傳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為空泛狡辯之詞。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號│││││(新臺幣)│├─┼───┼─────┼──────────────┼──────────┼─────┤│01│戊○○│99年1月7│戊○○於99年1月7日晚間7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7,127元││││日晚間8時│30分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來│八德郵局帳號:700-01│││││許│電,向其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簽│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進行扣款│││││││,需儘速辦理取消,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街列│││││││美口全家便利商店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金額17,1│││││││27元至指定戶內,而遭受詐騙。│││├─┼───┼─────┼──────────────┼──────────┼─────┤│02│乙○○│99年1月7│乙○○於99年1月7日晚間8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2元││││日晚間8時│20分許,接獲自稱雅虎工作人員│八德郵局帳號:700-01│12元││││30分、8時│之來電,向其佯稱日前網路購物│000000000000號帳戶│13,123元││││50分、8時│因作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54分許│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至學校│││││││中華郵政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金額12元│││││││、12元、13,123元元至指定戶內│││││││,而遭受詐騙。│││├─┼───┼─────┼──────────────┼──────────┼─────┤│03│丁○○│99年1月7│丁○○於99年1月7日晚間9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7,123元││││日晚間9時│許,接獲雅虎奇摩工作人員之來│八德郵局帳號:700-01│││││30分許│電,向其佯稱去年購買香水之交│000000000000號帳戶││││││易,因作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並表示郵局會與其聯絡,約隔│││││││2、3分鐘,再接獲一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來電,表示需先查│││││││詢餘額,致丁○○陷於錯誤,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45│││││││號之愛賣內,依其指示操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金額27,123元至指定戶內,而│││││││遭受詐騙。│││├─┼───┼─────┼──────────────┼──────────┼─────┤│04│甲○○│99年1月7│甲○○於99年1月7日晚間6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3,111元││││日晚間7時│29分許,接獲某不詳女子來電,│八德郵局帳號:700-01│││││1分許│向其佯稱日前網路購物,因作業│000000000000號帳戶││││││疏失誤設定分期付款,將會每月│││││││進行扣款,需儘速辦理取消,後│││││││又有自稱土地銀行人員來電,告│││││││知需先查詢餘額,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至高雄縣燕巢鄉橫山│││││││路59號郵政總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金額23,111元│││││││至指定戶內,而遭受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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