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 江湯惠英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5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147,2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
附表(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015,116
利息
1,015,116
113年6月9日
114年4月1日
16
132,159.76
總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47,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