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5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轄區之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另於111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轄區之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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