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源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中央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口時,因前方車輛暫停行駛,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變換車道後,貿然前駛,適告訴人 柯雅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違反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在事故地點停等準備左轉,被告駕駛之車輛因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雅雲告訴被告吳培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