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上訴人 陳文發
林文昌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81、14217、14505、1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文發、林文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文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判決,就上開撤銷部分改判仍論林文昌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㈡、㈢、㈤、㈥所載之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宣告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就林文昌所犯共同販賣大麻未遂,暨陳文發所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共同販賣大麻未遂部分之判決,於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㈡至㈥所載之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及追徵,並就陳文發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2人就前揭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林文昌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共同販賣大麻未遂)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等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已提出與本案情節相類似,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案例,請求事實審法院參酌前揭案例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伊等所為之上開請求,遽以伊等故意違背誡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作為伊等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並據以認為伊等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㈡、伊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均屬良好。而陳文發於本案羈押期間並因後悔為本件違法行為而罹病,林文昌則於本案羈押期間遭逢其母親逝世,因而未能見其母親最後一面,足見伊等犯罪後身心均已受相當之懲罰,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另伊等之更生環境保護因子甚多,若伊等因本案入監執行,實未能達到刑罰目的效益,應有從輕量刑之必要。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開各情,對伊等所量處之刑均屬過重,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所為之論斷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本件所為何以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諸多家庭及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上訴人2人均係智慮成熟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予他人,依上訴人2人本件所犯之情節,尚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0行至第7頁第15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背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之情形。又法院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暨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未必相同,本難援引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案例,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妥適加以裁量,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對上訴人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於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㈡至㈥所載之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後,就林文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林文昌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就陳文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暨林文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部分,認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2人就上述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僅泛稱原審未詳細審酌其等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對其等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