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國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國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國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四)經查,⒈受刑人王國鑫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3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部分,編號1、3、5、7、10、11、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4、6、8、9、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4、編號8、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至7、編號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再者,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雖僅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同意聲請定刑」等語,而未明確表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刑,然上開切結書既將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列為兩附表,且兩附表所示之罪顯然無法僅定一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係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聲請分別定刑之意。⒉又觀諸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所示之刑,除編號1、2、13外,其餘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抑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二)所示之刑,則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施用毒品各罪,除附表(一)編號3、4外,其餘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受刑人甚而於審理中坦承其於同日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⒊茲檢察官以原審分別為上開附表(一)、附表
(二)所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此,再請鑒核,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國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罪及附表二所示10罪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一所示13罪行為時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二所示10罪行為時亦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3,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2、4、6、8、9、12,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2、3、4、8、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二編號5、6、7、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王國鑫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切結書內既載明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自堪認抗告人係分別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第2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第2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13罪及附表二所示10罪,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3年8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及前述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後總和之限制,惟就附表一而言,編號3、5、7、10、11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6、8、9、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而言,編號2、
3、4、8、10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5、6、7、9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上列編號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已屬類似甚或相同,又前揭施用毒品犯罪,有於同日違犯者(即附表一編號5與6、7與8、9與10、11與12;附表二編號1與2、3與5、4與6所示之罪),則上列編號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亦屬相似,輔以前揭施用毒品犯罪,皆係施用者自戕其身,並未對社會大眾或其他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為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審未妥適衡量各罪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屬性等因素,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13罪及附表二所示10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年8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綜上,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屬性等一切狀況,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11.7│104.11.7│103.1.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4192號│偵字第34192號│撤緩毒偵字第253│├───┬────┼────────┼────────┼────────┤││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第62號│第22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5.26│105.5.26│105.3.15│├───┼────┼────────┼────────┼────────┤││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審交訴字│105年度上訴字││││第62號│第62號│第1459號││├────┼────────┼────────┼────────┤││判決│105.6.14│105.6.14│105.6.27││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05號│執字第13804號│執字第13620號│││(即105年度執緝│(即105年度執緝│(即105年度執緝│││字第4194號)│字第4193號)│字第4192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1.6│105.2.23│105.2.23│├────────┼────────┼────────┼────────┤│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毒偵字第3066號│毒偵字第3066號│││第25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第814號│第8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3.15│105.7.11│105.7.11│├───┼────┼────────┼────────┼────────┤││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第2004號│第2004號││├────┼────────┼────────┼────────┤││判決│105.10.19│105.9.1│105.12.6││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946號│執字第373號│執字第374號│││(即105年度執緝│││││字第4191號)│││└────────┴────────┴────────┴────────┘┌────────┬────────┬────────┬────────┐│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6.6│105.6.6│105.6.2│├────────┼────────┼────────┼────────┤│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045號│毒偵字第5045號│毒偵字第471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第1434號│第1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0│106.1.20│106.1.26│├───┼────┼────────┼────────┼────────┤││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第1434號│第1439號││├────┼────────┼────────┼────────┤││判決│106.3.3│106.3.3│106.3.7││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66號│執字第4967號│執字第4602號│└────────┴────────┴────────┴────────┘┌────────┬────────┬────────┬────────┐│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6.2│105.5.28│105.5.28│├────────┼────────┼────────┼────────┤│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18號│毒偵字第6531號│毒偵字第65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第2297號│第22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6│106.2.24│106.2.24│├───┼────┼────────┼────────┼────────┤││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第2297號│第2297號││├────┼────────┼────────┼────────┤││判決│106.3.7│106.3.20│106.3.20││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601號│執字第5367號│執字第5368號│└────────┴────────┴────────┴────────┘┌────────┬────────┬────────┬────────┐│編號│13│││├────────┼────────┼────────┼────────┤│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28│││├────────┼────────┼────────┼────────┤│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2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5.8│││├───┼────┼────────┼────────┼────────┤││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106.6.16││││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13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8.21│105.8.21│105.8.3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8929號│偵字第8929號│毒偵字第7742號、│││││第90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第2298號│第2038號、第22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2.10│106.2.10│106.1.24│├───┼────┼────────┼────────┼────────┤││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第2298號│第2038號、第2232││││││號││├────┼────────┼────────┼────────┤││判決│106.3.7│106.3.7│106.3.7││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276號│執字第6276號│執字第7369號││├────────┴────────┼────────┤││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編號3、4業經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9.3│105.8.30│105.9.3│├────────┼────────┼────────┼────────┤│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742號、│毒偵字第7742號、│毒偵字第7742號、│││第9066號│第9066號│第906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第2232│第2038號、第2232│第2038號、第2232││││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4│106.1.24│106.1.24│├───┼────┼────────┼────────┼────────┤││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第2232│第2038號、第2232│第2038號、第2232││││號│號│號││├────┼────────┼────────┼────────┤││判決│106.3.7│106.3.7│106.3.7││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369號│執字第7368號│執字第7368號││├────────┼────────┴────────┤││編號3、4業經定應│編號5、6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確定││└────────┴────────┴─────────────────┘┌────────┬────────┬────────┬────────┐│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0.15│105.10.15│105.12.1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912號│毒偵字第8912號│毒偵字第33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第306號│第306號│第3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4.12│106.4.12│106.5.19│├───┼────┼────────┼────────┼────────┤││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106年度審訴字││││第306號│第306號│第394號││├────┼────────┼────────┼────────┤││判決│106.5.1│106.5.1│106.6.13││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09號│執字第9510號│執字第11663號│└────────┴────────┴────────┴────────┘┌────────┬────────┬────────┬────────┐│編號│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2.19│││├────────┼────────┼────────┼────────┤│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3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5.19│││├───┼────┼────────┼────────┼────────┤││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106.6.13││││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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