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七十四之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七十
四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並單獨所有,系爭土
地與被告乙○○○名下同段第六十一之十四、第六十一之
十五地號土地比鄰。六十六年間,被告二人於上開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詎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面
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
被告答辯之陳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回函已說明僅係檢測
實地現狀及面積分析,至六十五年間至今土地是否有分割
與本件無關,且六十五年間之測量技術較現今之技術落伍
。而被告土地減少是道路開闢之後分割轉載的問題,那是
很正常的,不能以此推論,且現在的技術比較精確,之前
產生的誤差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六十五年的地籍圖公告
並沒有系爭土地之地號,且當時彰化縣彰化市○○○段西
勢子小段第七十四地號土地多了四十八平方公尺,被告的
少了二十四平方公尺,哪有分割之後跑到被告土地的道理
,而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有測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坐落鄰地上之門牌號碼彰
化縣辭修路316巷57弄14號建物為被告等所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暨土地登
記謄本各一份、鄰地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平面圖暨建
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其土地,被告則以
上詞置辯,並提出六十五年地籍圖、航照圖、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測量圖說及地籍調查表;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本院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與六十五
年間測量結果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圖說不符等詞,
惟為原告否認,經核被告提出之六十五年之地籍圖、航照
圖及地籍調查表,其上並無現有道路之系爭土地、建物之
圖繪,核諸原告提出之最新地籍圖,舊地籍圖與現今地貌
顯然不符,難以據此認本件附圖之測量有何錯誤,至被告
提出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土地測量圖說一份為證,惟經本
院向土地測量局函查結果,該土地測量圖說僅係土地測量
局檢測實地現況及面積分析之資料,並非土地界址鑑定資
料,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一紙附卷可稽,且無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標示,無從比對,況縱使被告所言面積當初有
所增減屬實,因當地開闢道路並分割轉載多次,地形早已
變動,且早期土地測量技術落後,誤差較大,而現今之測
量技術與時俱進,自以最新之測量結果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被告復未能
證明上開複丈成果圖有何測量上之缺失或其他不妥之處,
其抗辯顯屬無據,尚不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六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拆除後,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以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