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徐家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志浩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撤銷與相對人關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即上開房地地址,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未居住其戶籍地址,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證,惟查兩造既因前開房地買賣產生糾紛,自應查明相對人於該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並將該意思表示送達該登記地址,始符合前揭所謂「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次查,相對人於上開房地之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登記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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