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陳秀真 相對人 劉邑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抗告人從未因借款而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係惡意或以不當代價取得本票,爰依法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相對人復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民事抗告答辯狀為答辯,略以:伊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事,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意旨、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及相對人係惡意或以不當代價取得本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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