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8028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
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送達,爰請原告按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