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8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8028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
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送達,爰請原告按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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