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白彝維 被上訴人 江成一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6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詳見上訴人歷次書狀):
㈠、上訴人雖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2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於民國101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然兩造曾於101年8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明定: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1年9月15日。故於上開期日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943、944、952條等規定,應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如有妨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於上開期日前,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得因裝潢需要進屋勘查與丈量,證人 劉國豪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按即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可以先把家具搬入屋內?)我沒有聽到原告這樣講。」等語,然原審判決卻忽視遺漏上開證詞,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實。查被上訴人已將電視、電扇、電鍋、沙發等居家用品搬入系爭房屋內,並於101年8月26日晚間8、9時許,偕其妻子及幼兒至系爭房屋欲居住,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違約之事實,僅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許瓊尹 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僅為整理屋內傢俱及電器,尚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因而未損害上訴人之使用權益,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人許瓊尹為得拒絕證言之人,其證詞顯有偏頗,卻依憑許瓊尹之證言為上開認定,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被上訴人於當日在系爭房屋偶遇上訴人之妹 白佩靈 ,第一時間即應馬上退出系爭房屋,讓白佩靈居住方為正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上訴人「如果要入住要先通知」,可知被上訴人早有入住之意,因而迫使有使用權之白佩靈離開,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白佩靈另投宿旅館支出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2,380元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提前搬離系爭房屋,當係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益,有違民法第943條、第952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且因上訴人已繳納系爭房屋101年8月之管理費。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白佩靈另投宿旅館支出住宿費用2,380元之損害,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8月底之管理費1,404元,及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損害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欲前往系爭房屋搬離傢俱時遭管理員阻擋,此業據上訴人之代理人 白忠朋 於當日以妨害自由為由報警處理,是上訴人被管理員「管制受辱」當受有精神損害。且依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交代大樓管理員管制上訴人搬離傢俱物品之自由,然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損害10,000元,未予詳查即速斷「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綜上說明,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1.白佩靈被迫離開另投宿旅館之損害2,380元、⒉管理費1,404元、⒊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損害20,000元、⒋精神損害10,000元。然原審判決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故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據以提起上訴,自無可採。
㈡、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將傢俱搬入並於101年8月26日提前入住系爭房屋,迫使當日欲入住之上訴人之妹白佩靈不得不離開,因而受有另投宿旅館支出住宿費用2,380元之損害;並因此迫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提前搬離,受有管理費1,404元及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損害20,000元,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云云。並指摘原審忽視遺漏證人劉國豪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採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許瓊尹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詞等等,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乃斟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內容,兩造所提之照片等物證,及證人劉國豪、許瓊尹之證詞等事證資料綜合研判,以系爭房屋內傢俱,仍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參以證人許瓊尹證述內容,已詳述其於101年8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僅為整理傢俱與電器,尚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且當天雖偶遇白佩靈,然雙方並未發生爭執,白佩靈係自行離開等情,且證人劉國豪證稱上訴人有於兩造洽談點交事宜時同意被上訴人得因裝潢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而認證人許瓊尹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6日與其妻子及子女進入系爭房屋,僅係為整理傢俱及電器尚未搬入居住,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逼迫上訴人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依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包括1.白佩靈離開另投宿旅館之損害2,380元、⒉管理費1,404元、⒊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損害20,000元)。核諸前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㈢、再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於101年8月28日欲前往系爭房屋搬離傢俱時遭管理員阻擋「管制受辱」而受有精神損害10,000元,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原審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因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核諸前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亦無不合,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